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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9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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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新闻
停车收费车辆失窃应赔偿
2006-07-10 09:40:19
记者调查
记者陈柏益实习生蔡协
来信
编辑同志:
6月17日,我将一台太子牌摩托车停放在市区某宾馆的地下停车场,几天后去取车时发现原停放在该停车场保管的摩托车已失窃,该宾馆却拒绝赔偿。为此,本人向贵报咨询,该宾馆代客保管的车辆失窃,是否该负责任?
读者:麦生
缴纳给停车场的30元费用,到底是场地租借费,还是车辆保管费呢?因为麦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而失窃,目前索赔无果,他正处在这种苦恼之中。
麦先生声称,6月17日,他把一台雅马哈125c太子摩托车停放在市某宾馆的地下停车场。6月24日傍晚,当他到停车场准备取车时却找不到了。当即,麦先生拨打110报了警,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当时,麦先生向停车场提出赔偿同一型号的摩托车。宾馆拒绝了这个赔偿要求。
面对无果的索赔,麦先生向12315求助。据12315与宾馆的交涉,宾馆的相关负责人表示,麦先生所交纳的30元月费是停车场地的使用费,而并不是车辆的保管费用。所以,宾馆拒绝为摩托车的失窃负赔偿责任。
到底这30元当中包含着怎么样的权利与义务呢?据有关法律人士解释: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麦先生在交付了30元保管费之后,正形成上述的保管合同,麦先生与宾馆停车场之间也就是寄存人与保管人的法律关系。
同时,《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还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宾馆停车场在保管麦先生的摩托车时,没有履行妥善保管的基本法定义务。宾馆停车场在这件事上,应该赔偿麦先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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