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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4-03-22 08:57:48

  (2004年2月26日清远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反映民意,密切联系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决定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的时候,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在会议进行期间,因特殊原因要请假的,应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把会议有关文书材料分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邀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辖各县、区和代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分别签到。
  第十七条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时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工作人员作记录,根据需要会后整理出会议纪要。
  在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需要查阅或者修正其发言的,可向记录人员提出。
  第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办事机构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机构或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先由有关机关及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审议,提出初审报告,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提出议案的时间,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人员,应按要求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五天提供有关材料;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办事机构,要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按要求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或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进行初审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后,可以在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初步审议后,对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实施,同时上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不在当次会议表决,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政府规章,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并在实施过程中的议案、政府规章,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该议案、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上述工作报告,报告的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或主任会议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办公室和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事前的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情况。
  第三十九条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和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程度无记名投票,“满意”和“基本满意”的票数未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报告单位应限期制定整改措施,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项报告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再行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决定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说明,并把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意见形成书面交有关机关和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建议、意见,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评议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工作安排,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十三条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进行,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第四十五条评议的内容应包括: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行使职权,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廉政建设,廉洁自律的情况;常务委员会认为应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评议应当按计划方案进行,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对两个以上的评议对象组织进行评议。评议计划方案应包括评议对象、评议的具体内容、评议的时间安排、评议的方式和要求、参加评议的人员组成等。评议计划方案由主任会议确定,并于评议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评议需要,可以组成若干个评议调查组,开展评议前的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评议作好准备。评议调查组可以根据授权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档案、印发测评表等形式,调查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主任会议。评议对象单位和相关单位对评议调查组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八条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四十九条被评议单位的领导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人员列席评议会议。
  第五十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质询
  第五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及部门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按要求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六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五十八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发言时间,第一次发言,应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应不超过10分钟。事前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时间不能超过10分钟。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重大事项决定案,以及其他不适宜用举手方式表决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六十三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公布
  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清远日报》公布,并在清远电台、电视台广播宣传。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清远日报》公布。
  第六十五条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6日清远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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