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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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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18 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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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清远市委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副处以上单位:现将《清远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清远市委清远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优化投资软环境,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清远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钻研业务,依法行政、公正廉洁,严守纪律、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机关实行办事公示制。 ㈠机关应公示内设机构分布和办事流程。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要制定工作职责,并公示。 ㈡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及注明其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外出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收款(罚款)项目、依据、标准。 ㈢机关应将与办事相关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承办人、负责人、办事结果、向社会的承诺以及收费(罚款)依据、项目、标准等(除需保密的内容外)公开告示或提供材料备查。 ㈣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应一次性告知与办事相关的全部事项和所需的文书材料。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能即时办结的应即时办结,未能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 ㈤机关的执法和对外“窗口”机构应设立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姓名、职务的监督台和工作人员去向牌。 第六条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的各种规定和所在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随意离岗。执法和对外“窗口”机构必须保证工作时间内有人在岗。经办人员因出差、请假等原因未能在岗,要及时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并办好交接手续,或向管理服务对象说明情况。 第七条机关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第八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提高工作效能的工作机制,并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规章已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要自行确定审批时限,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批复(示)件,自受理之日始应随件附经办情况表,载明各经办环节办理时间,经办人应签字,以示负责。 第二章效能建设受理投诉范围 第九条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受理管理服务对象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失职的投诉。 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失职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 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⑵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⑶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⑷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⑸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⑹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⑺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⑻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⑼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⑽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⑾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 ⑴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⑵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⑶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⑷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⑸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⑹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⑺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途径的; ⑻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 ⑴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⑵无具体事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⑷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⑸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⑹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⑺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⑻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的行为失职:⑴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⑵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⑶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⑷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⑸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⑹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⑻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⑼符合听证条件,管理服务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⑽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途径的。 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的行为失职: ⑴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⑵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⑶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⑷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⑸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复议职责时的行为失职: ⑴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⑵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⑶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⑷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的行为失职:
⑴对来文、来电、来函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⑵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⑷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⑸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⑹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本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投诉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投诉人认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失职,应先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投诉;对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的,可向市、县(市、区)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提出。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投诉,也可以来人当面投诉。 提倡实名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对匿名投诉不予答复。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被投诉对象行政行为不当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电话号码。 第十条针对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其所属机关负责认定和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效能建设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机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机关作风和工作作风负有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㈠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五)项及第七条、第八条的; ㈡对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的;
㈢在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查处或者提供假证据袒护下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追究机关负责人领导责任,属批评教育或效能告诫的,由同级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机关应将工作人员履行机关效能建设规定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㈠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优秀,扣发当月岗位补贴;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扣发全年岗位补贴;被效能告诫三次的,除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外,所在单位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还可由任免机关给予降职处理。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效能告诫的,由任免机关依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程序予以辞退。 ㈡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同级人事、组织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因违反本暂行规定被调换岗位或辞退处理的,作出决定机关应按管理权限以处理决定书形式报同级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效能建设投诉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两级分别设立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受理辖区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件。各县(市、区)的机关效能投诉机构除受理本辖区的机关效能投诉件外,应认真受理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件,并及时向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报告受理工作情况。市、县(市、区)直各部门要指定承办机构和联络员处理投诉。对涉及本单位和涉及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十五条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效能低下、群众反映强烈,同级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应责成该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聘请的机关效能监督员,有权向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反映和转递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并了解反映和转递的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央和省垂直管理的驻清单位在效能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中受到群众投诉的问题,同级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视情况转交该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或派员配合该单位调查核实。由该单位调查处理的,应将结果报同级投诉机构。投诉机构配合调查核实的,如果经调查确有问题,由投诉机构建议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投诉机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批评,责成整改,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告诫处理;落实结果报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机关效能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纪委牵头,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直工委、市人事局的主要领导参加。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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