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权威发布 |
| | |
| |
|
|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通告
| |
| |
2003-06-29 14:49:16
| |
| |
| |
|
清府〖2003〗93号 权威发布⑨
为了保护我市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活正常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告: 一、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和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三、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电力线路上交越和搭挂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及其他障碍物;(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十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其中: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竹子、树木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五)经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五十元至二千元的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九、凡违反本通告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六月九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